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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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