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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吳坤芳

聲請人
賴金華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申請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派員訪查並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嗣據審查意見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鑑定作成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鑑定結果,相對人乃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經聲請人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為「第1次確定裁判」)。

㈡第1次確定裁判審理期間,聲請人以其於99年3月28日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等情,於103年3月25日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尚在法院訴訟中,於是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9,200元;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其視野失能部分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行)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以下與臺北地行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合稱為第2次確定裁判)。聲請人對第2次確定裁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①針對臺北地行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行,嗣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抗告,為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反覆聲請再審,先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②針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揭歷次裁定,猶反覆聲請再審,並於111年9月8日對上述最後一次駁回之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審理程序,連開庭辯論審理都沒有。請法院開庭,讓聲請人核對狀紙、診斷書、疾病因果關係光碟片、彩色照片暴露化學藥物證據、資料等,是否有被改造、掉包、隱匿、毀損、偷取等情。

㈡原確定裁定在主文及理由第4點,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互相矛盾。

㈢目前聲請人屬職災職業病勞工,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中各項勞工給付,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原確定裁定僅以行政訴訟法裁定,而且手段不正當,不當連結,請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裁定,使符合公益性公益原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事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詳言之,①在合法性審查階段,再審之合法性審查,應查明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實體判決要件。提起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②在有無理由之審查階段,應視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事由存在,若存在時,為有理由;否則,再審則無理由。③在本案審理階段,再審合法且有理由時,始再開並續行前程序,而進入本案之審理。

㈡經核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期限,應自臺北地行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確定時(105年11月30日)起算,迄111年9月8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據,參本院卷第13頁)本件再審聲請之日,已遠逾5年,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逾期而不合法。

五、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進入上述有無理由及本案審理階段,聲請人累載以前歷次裁判有何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有何違背法令等指摘,乃不予審究,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吳 坤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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