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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

住宅補貼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以111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抗告人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月17日所提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等節,尚難認抗告人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自不能以其聲請再審據認其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已為補正釋明。茲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9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住宅補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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