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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林麗真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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