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 原告
- 申詠砂石行
- 代表人
- 蔡麗君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永彬 律師
- 被告
- 環境部
- 代表人
- 彭啟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王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於本件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20日,業經變更為彭啟明,雖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尚無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以彭啟明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