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 原告
-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心豪 律師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薛瑞元(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被告前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民國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送被告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向原告徵用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其後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檢送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系爭徵用書1)予原告,記載:「主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如品名、規格及數量」、「徵用物資:品名及規格: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規格說明如附件1)。單位:片。數量:每日19萬片(包含成人一般醫用19萬片、兒童一般醫用0萬片、外科手術口罩0萬片、外科綁帶手術口罩0萬片);視疫情發展趨勢逐月檢討,如次月徵用數量有調整時,本部將於當月23日17時前通知」、「徵用價格:一般醫用口罩每片新臺幣(下同)2.7元、外科手術口罩每片3.2元、外科綁帶手術口罩每片5元。以上價格均不含稅。」、「徵用期間及交付數量: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後當月月底止;徵用當月7日17時前至少繳交當月徵用數量5%,之後得分批每週交付,並於當月月底或次月5日17時前交足當月徵用量。」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廢止系爭徵用書1,及檢送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系爭徵用書2,與系爭徵用書1下合稱系爭徵用書)予原告,並記載:「主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如品名、規格及數量」、「徵用物資:品名及規格: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規格說明如附件1)。單位:片。數量:每日至少應繳交之口罩數量如附表;每月份均以30日為計算基準」、「徵用價格:口罩徵用價格為一般醫用口罩每片3.1元、外科手術口罩每片3.6元、外科綁帶手術口罩每片5.4元。以上價格均不含稅。」、「徵用期間及交付數量:自本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若徵用期間展延,本部將另行通知。當月徵用量應於次月9日17時前交足,另調升6月份及7月份增加之徵用數量應於109年10月9日17時前交足。」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所在地及製造廠稽查發現,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於其廠房及○○市○○區○○路000號倉庫内等處,將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作為徵用口罩交付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顯未交付合於系爭徵用書所要求交付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未履行系爭徵用書所課予原告之負擔,已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被告遂以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A號函(下稱111年1月26日函)廢止系爭徵用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規定,分別溯及自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被告另以原告前因系爭徵用書受領徵用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615萬9,500元,因被告以111年1月26日函,分別自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起,廢止系爭徵用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A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4日内返還受領之徵用補償款1,615萬9,500元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7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可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經查,被告前以111年1月26日函廢止系爭徵用書,並分別溯及自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再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徵用補償款1,615萬9,5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繫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即廢止系爭徵用書之合法性,而關於該函之爭執,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3頁)。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