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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111年度救字第256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李明益

原告
陳承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表人
范姜坤火(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承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被告審認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計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投資、汽車等)超過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乃以111年7月12日新北板社字第1112055469號審核結果通知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每月2,155元之行政處分。

三、依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生活扶助之審核標準為每人每月未超過新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該府公告一定金額;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係由該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足見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乃係每年定期審核。是本件原告申請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如經獲准,依前述其所聲明之每月2,155元計算,至多僅能獲得25,860元育兒津貼(2,155×12。實際獲准金額,依被告核定為準),並未逾40萬元,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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