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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許麗華鍾啟煌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另依同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寄存於○○○○路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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