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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林麗真

原告
姜國輝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000巷口暫停欲左轉時,適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A車車尾(無人受傷),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110年2月7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0ZHH5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原審法院收文日為同年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有表明「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因在上訴時侵權與誹謗公開向原告夫妻道歉。」及「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因長期失職共同給付原告加重精神傷害及經濟損失賠償費五百萬元整。」等旨(原審法院更審卷第111頁),經原審法院認其為訴之追加,乃以111年4月25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其於原審法院之系爭書狀所主張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應道歉或賠償等主張,係因不了解訴訟程序,誤將對於被告調查程序暨內容不服之爭執事由,列為訴之聲明而加以說明,實質上並無在本件訴之追加之意(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筆錄),被告就此亦無意見,尚難認原告系爭書狀之說明,仍有為訴之追加之真意。是依原告前開主張,既已足認原告僅針對被告所為交通裁決訴請撤銷,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2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本件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為臺北市○○區,並據其陳明可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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