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蘇俞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被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代表人
陳愷璜(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15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1學年度入學,其間分別於105學年度、106學年度休學。被告以原告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修業期限屆滿,仍未提出英語能力證明,不符處分時「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美術學院美術學系博士班博士學位考試細則」(下稱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所定畢業條件,依「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則」(下稱系爭學則)第63條第5款規定,以110年11月17日北藝大教字第1101004229號函通知原告予以退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被告並於110年12月30日檢送110年12月23日藝(110)學申字第1101223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有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1598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所定6項英語檢定(下稱英檢)之取向、測驗項目對應之國際標準均不同,甚至其中1項英檢測驗早已於95年廢除,校外英檢測驗內容,與被告提供之教學無任何相關性,無助博士生學術研究閱讀外文文獻及研究自由,被告將學生之外語能力考核權外包,並以不授予畢業證書之方式,變相脅迫學生學習與校內課程無關之外語能力,不僅無法確保檢定成績能反映學生之英語能力,亦侵害博士生之學習自由;況且,原告之研究領域為臺灣藝術,外國語言之學習對原告而言難認必要,被告又未於各學期期間加強提醒,向博士生充分說明提升英語能力之重要性,並示警英語能力與英檢考試之落差,形同未給予博士生應有之資訊,復未提供博士生相關英語學習資源,及以校內英檢補救課程替代,亦與學校應以教學為目的之宗旨未符,已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之規定,僅為申請博士資格筆試或博士論文口試之條件,並非畢業條件,應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被告既已決定讓原告參加博士學位考試筆試及論文口試,且原告均已通過,即不應再以原告未提出英語能力證明為由,否認原告之畢業資格。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授予原告美術學系博士學位,並發給學位證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訂定提交英語能力證明之畢業條件,係為維繫博士生之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應受法律保障,與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均無違背。上開畢業條件之英檢考試內容,多為一般日常生活、社交活動、工作及會議所需之英語能力,為專業學術研究能力之基礎,並經被告明載於招生簡章,迄未廢止或變更,當為原告選擇就讀被告學校時所明知,且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於101學年度新生入學手冊亦有多處提及提交英語能力證明之必要性,並於原告修業期間、申請學位考試前後數次適時提醒,被告通識教育中心亦於每學期開設英語能力各級數及針對英檢之課程供全校學生修習,被告美術學院尚每年舉辦國際學者講座、國際學校交流參訪、展覽及工作坊等各式學術交流活動,提供學生實際運用英語練習之機會,原告因自身之疏忽及時間規劃不當,致未能通過外語門檻,順利取得學位,自不能反而主張上開畢業條件違法,主張無庸受其拘束。

⒉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之規定為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之畢業條件之一,非僅為訓示規定。縱然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為尊重指導教授同意申請考試之專業考量,予以彈性空間,放寬至研究生於畢業離校程序辦理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即可,亦不表示原告通過學位考試後,原欠缺之英語能力畢業條件即自動補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是否屬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之畢業要件?

㈡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是否逾越大學自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有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109學年度第2學期研究生學位考試申請書及附件(乙證1)、原處分(原證1)、申訴評議決定(原證2)、訴願決定(原證3)可查,堪信屬實。

㈡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屬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畢業條件之前提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⑴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又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⑵被告依前開大學法第32條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之授權,訂定具有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學則、「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美術學系博士班博士學位考試辦法」(下稱系爭考試辦法)、系爭考試細則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下稱系爭考試規章)。系爭學則第63條第5款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勒令退學:……五、修業年限期滿,未修足所屬系(所)規定應修科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第65條第1項規定:「研究生於規定修業年限內修足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數,成績及格,符合畢業條件,提出論文並通過本校學位考試規定之各項考核,依『學位授予法』規定,由本校據其系、所性質,發給學位證書,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原證4、乙證7);處分時系爭考試辦法第3條規定:「博士學位考試規定如下: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須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後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二、博士論文題綱審核(含口試):博士生須修習完成24學分後(包括兩門「獨立研究」,學分另計),經指導教授同意,始可提博士論文題綱口試審核。三、博士論文及學位考:需通過博士資格考試,繳交入學後發表學術期刊論文兩篇(或檢附已發表刊登證明等資料),提交博士班課程委員會審查通過,方可參加博士論文口試……。」第9條規定:「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如未能依學校規定辦理離校手續者,或未能完成應修課程者,均以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論。」(原證5、乙證8);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學位資格筆試申請時,須提供同等全民英檢中高級以上之英語能力證明,相關認證考試級數規定如下:⑴英語:全民英檢(GEPT):中高級;多益測驗(TOEIC):750分以上;電腦化托福測驗(CBT):250分以上;托福:550分以上;IELTS:6.0-7.0;外語能力測驗(FLPT):240分以上。⑵以上語文檢定之項目,得因應現行語文檢定之修訂內容調整。⑶若因研究需求,得申請非所上規定之語言檢定,惟該語言須有國際通用公開檢定機制,並取得相關成績證明,提交會議審核。」(原證5、乙證9);處分時系爭考試規章第14條第1項規定:「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應於次學期學校行事曆規定開始上課日前,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論文乙份至本校教務處並完成離校程序後,始得畢業。」(乙證25)。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109學年度之畢業條件為應於規定之修業年限內:⒈修足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數,成績及格;⒉於申請學位資格筆試時,應提交英語(或其他外語)能力證明,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⒊通過博士論文題綱考試;⒋公開發表論文著作2篇;⒌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具備上述畢業條件後,方能取得博士學位資格,並依規定辦理離校手續後,由被告發給學位證書,授予博士學位。足見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博士生於申請學位資格筆試時,應提交英語能力證明之規定,應屬博士生畢業條件之前提要件。

⒉原告係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學生,於101學年度入學,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期滿,未提交英語能力證明,因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被告同意原告延後畢業離校之申請至110年10月31日,惟原告直至期限屆滿,均未補交英語能力證明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研究生學位考試申請表、研究生系所內規審查表(乙證1)、研究生因疫情影響延後畢業離校申請單(乙證19)及109年10月27日原告與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助教之LINE對話紀錄(乙證22)可稽。是被告以原告迄109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期滿離校前,未提交英語能力證明,未符合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所定畢業條件之前提要件,而依系爭學則第63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屬訓示規定,僅為申請博士資格筆試或博士論文口試之條件,並非畢業條件,被告既讓其參加學位考試筆試及論文口試並能通過,即不應再以其未提出英語能力證明為由,否認其畢業資格等語。惟:

⑴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自99學年度開始招收博士生以來,即設有提出學位資格筆試申請時,須提供同等全民英檢中高級以上之英語能力證明,與同等第二外語中級以上之同等外語能力證明,亦即除要求須提供同等全民英檢中高級以上之英語能力證明外,尚須提供同等第二外語(日語、德語、法語、義大利文或西班牙文)中級以上之外語能力證明,此有最初訂定即原告101學年度入學時新生手冊所附之系爭考試辦法第5條第2款第2目及系爭考試細則第4點規定(乙證11)足憑。嗣105學年度新生入學手冊中之系爭考試辦法固未明定語言能力證明,惟仍規定於當時之系爭考試細則第4點中,並修正語文能力證明之要求為原則上僅需提出同等全民英檢中高級以上之英語能力證明或其他具國際通用公開檢定檢定機制之外語成績證明(由雙外語變更為單一之外語能力要求)即可,同時提高原相關認證考試中電腦化托福測驗(CBT)、托福及IELTS之規定合格級數(乙證27)。其後系爭考試辦法及系爭考試細則歷經數次修正,最新即111學年度新生入學手冊中之系爭考試辦法第3條第2款又重為博士生須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並提出語言能力之證明,經指導教授同意,始可提博士論文題綱口試審核之規定,且將提出之時間點由以往之申請學位資格筆試時,修正為申請博士論文題綱審核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亦隨之為相應提出時間點之修正,惟相關外語能力標準仍與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之規定相同(乙證28)。又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曾於110年11月18日針對原告與另名博士生因未能於離校截止日前提供所有必要文件,致無法完成博士學位而提出之請願進行會議討論,會中仍認定英語能力乃取得博士學位應具備之重要研究指標,應維持現有語言能力檢定要求之規定不變(乙證2提案五)。足見自原告入學以來迄今,英語能力(或其他外語)證明即始終為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畢業條件之前提要件。

⑵有關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博士生於取得博士學位之過程中,須提出語言能力證明,除規定於系爭考試辦法及系爭考試細則外,並明載於原告於101學年度入學之新生入學手冊「參、學分修習規定與課程相關資料」之「三、博士班學分科目表」之備註二「博士學位取得條件」及「肆、學位考試」之「三、學位考試流程表」中(乙證11、12)。原告申請學位考試時,申請表上之「系所審核簽章」欄位亦於「該生是否完成本系所之畢業內規」之項目勾選「否」,並載明未通過項目為「外語檢定」(乙證1),復於申請表檢附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09學年度第2學期研究生系所內規審查表」內載明:「項次:1、系所內規項目:外語能力檢定、狀態:尚未完成、備註:報名考試中,場次:4/25,5/9」,其下方系所承辦人簽章處並以手寫註記:「待英檢考試通過後,再將成績單呈交教務處備查」(乙證1)。且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助教於各學期開學時,均曾以電子郵件提醒各博士生,當學期相關考試申請截止日期及繳交項目;於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前或學位考試後辦理離校時,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助教亦多次提醒原告注意提出外語能力證明之必要性及相關期限,甚至提供相關書籍協助原告增進其英語能力(原證14、乙證13、18、20、31、33)。而原告自身除於畢業前夕努力尋求通過外(乙證15),亦曾就此畢業前提要件之相關疑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助教為進一步詢問(乙證16、17、21),並於確定未能通過英檢門檻而無法畢業時,主動傳訊助教告知:「……也沒達標。應該沒辦法辦離校了。很遺憾但盡力了。」等語(乙證22)。足證原告在選擇就讀被告學校時,對於須通過外語檢定門檻之畢業前提要件即知之甚詳並予以遵守;況原告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期滿時,關於學生須達外語能力標準始得畢業之相關規定,迄今仍明訂於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並未廢止或變更,原告自不可因其未能於修業年限期滿離校前提出已達外語能力標準之證明,即自行主張該規定僅為訓示規定,而認無庸受其拘束。

⑶至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固規定博士生於申請學位資格筆試時,即須提供同等全民英檢中高級以上之英語能力(或其他外語能力)證明,然此涉及學位資格審核事宜,被告研究生系所考量博士生投入研究之辛勞、鼓勵其攻取學位之善意及尊重指導教授同意申請考試之學術專業,而放寬讓原告得先進行博士學位資格考試,但原告仍須於離校前補齊英語能力證明,以滿足畢業條件之前提要件,此情除有前揭原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研究生學位考試申請表、研究生系所內規審查表上之記載可參外,復有110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助教之LINE詢答紀錄(乙證14)及被告美術學系110年11月29日回覆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說明(乙證24)可考。足見被告允許原告得於離校前補齊英語能力證明,僅為彈性通融措施,並非允許原告通過博士學位資格考試即無須提交英語能力證明,亦能滿足畢業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既讓其參加學位考試筆試及論文口試並能通過,即不應再以其未提出英語能力證明為由,否認其畢業資格等語,並不可採。

㈢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圍,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⒈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及第380號解釋闡述甚詳。次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可知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再者,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為維持學術品質,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大學對於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與安排課程,及訂定相關畢業條件及其前提要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之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學生畢業時,外語能力須達一定水準,始能畢業之規定,係與大學教學有直接關係之事項,攸關大學品質之維繫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範圍,經核並未逾越被告對畢業條件享有之自治範圍,亦與大學法之立法目的無悖,且屬合理及妥適(詳後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逾越大學自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不足採取。

㈣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並無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觀之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第1款所定6種英語能力認證考試(原證23-25之3、本院卷第279-335頁),其測驗面向、級數雖有不同,但對英文能力之評量均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及公信力,且其測驗成績亦為國內外企業或學校所普遍採用。縱使各考試標準所實際對應之受試者英語能力水平不一,但各應考人本可自由選擇其自認最易通過之認證考試應考,無涉對不同應考人間之分類或差別待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學生於取得符合規定級數之外語能力證明後,尚須填妥「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研究所學生通過校外外文能力檢定考試資格申請表」(乙證29、36),先由系辦人員驗證成績單正本並核章後,再接續送系所主管核定及被告教務處註冊組登錄;若因研究需求,固得申請非所上規定之語言檢定,惟該語言須有具國際通用公開檢定機制,並取得相關成績證明,提交會議審核(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參照),足見被告對博士生取得之外語能力證明非無考核機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將學生之外語能力考核權外包之裁量怠惰情事。

⒉由原告自行整理之國內大學類似系所博士班語言檢定畢業條件表(本院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所採認之6種英語能力認證考試,與被告其他學院或他校所採認者相類似甚至更多元,足見博士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外語能力,已為國內各藝術類別博士班公認之重要研究指標,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以之作為檢定博士生英語程度之證明方法,不但可避免單一英語能力檢核標準之僵化及侷限,亦可讓博士生能依其自身能力、學習習慣及需求規劃作選擇,達到提升其個人英語能力,拓展學術研究深度及廣度之目的。是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因其學術專業與研究能力之研究人才養成所需,以取得校外外語能力證明作為必須具備畢業條件之前提要件,核無不當,並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第1款所採認之電腦化托福測驗(CBT)固已於95年停辦,惟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既未明文限制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語言能力證明之取得時間應於博士班修業期間,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亦曾於110年11月18日開會討論同意採用入學前所取得之外語檢核證明作為畢業條件審查之依據(乙證26),則上開考試類別之級數仍有適用之可能,自不影響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之合法性。

⒊依被告學士班學生英文語文能力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規定,被告學士班學生之英檢畢業門檻,固除通過校外英文檢定外,亦得修習校內之英檢課程代之,惟其目的在培養大學部學生之基礎英語能力,而博士生除學術知識較大學生更為提升外,在心智、積極度及自我規劃之能力上亦明顯優於大學生,基此差異,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因其學術專業與研究能力之研究人才養成所需,為督促博士生主動發展應具備之研究能力,要求其具有更高之英語甚至第二外語能力,並以取得中高級以上之校外英語能力證明作為畢業條件之前提要件,其雖未採認修習校內英檢課程以取代校外外語能力證明之提出(原證10),但博士生於就學期間本得自行選修校內通識中心開設之英語檢定相關課程(乙證30),以加強自身語文能力,且被告美術學系為強化博士生之語言能力與英語應用之多元學習環境,除博士班課程之進行多有英語專業文獻之閱讀與討論外,亦每年舉辦國際學者講座、國際學校交流參訪、展覽及工作坊等各式學術活動(本院卷第42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尚放寬可因個人研究需求,提出英語以外之其他外國語言能力檢核證明,足見被告已提供多元之外語能力檢核管道、學習資源、環境及機會作為配套,供原告等博士生強化自身外語能力,自難謂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⒋原告於長達9年之博士修業期間內,因自身錯估英語能力與英檢考試之差距,未能儘早妥為時間規劃循序漸進加強英語能力,遲至最後申請學位考試時始努力為英語檢定門檻提升其個人能力(原證15、本院卷第491-493頁),終未能於修業期限內提出符合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所定之外語能力證明,顯係自己之過咎行為造成,自不能反將其責推諉被告。是原告主張處分時系爭考試細則第4條規定,有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等情,均難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授予其美術學系博士學位,並發給學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