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 原告
- 吳錦宗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煥智 律師
- 被告
- 農業部
- 代表人
- 陳吉仲(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均
- 訴訟代理人
- 李重慶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石振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農業部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8月14日宣示判決前之112年8月1日升格改制為農業部,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茲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