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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4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

原告
羅光宗
被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陳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案號:111007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過: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以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220507-42700,下稱系爭陳情)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下稱健順養護中心)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等語,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一、按社會福利機構之監護工(即照服員)係經勞動部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特殊工作者,雇主得與其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二、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日前對該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經查該事業單位已與所僱居家照服員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在案,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且該約定書亦經本局核備在案。基此,該事業單位針對所僱居家照服員每日工時逾10小時部分始核算延長工時工資,於法並無不合。」(下稱系爭電郵)。原告認為依系爭電郵內容,新北市政府擴大解釋社會福利機構之監護工(即照服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適用對象,明顯牴觸勞動部111年4月28日函復內容,乃就系爭電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對勞基法第84條之1無權解釋(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核諸被告系爭電郵回復內容,係針對原告所詢,表示社會福利機構之監護工(即照服員)係經勞動部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不受勞基法規定限制之一般性、抽象性答覆,並說明健順養護中心屬所稱社會福利服務業,所僱勞工之工作性質與輔導員、監護工相符者,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適用對象,以及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日前對該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之情形,為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電郵內容涉及勞基法第84條之1解釋為無效,已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的訴訟要件不符,且確認勞基法第84條之1解釋之內容,係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即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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