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鑫堉(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翁正原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查原告於本件經發回後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就其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院卷第80頁)。」嗣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本件法律關係針對前開訴之聲明是否無法特定,且難以執行,以及是否應調整為確認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58頁),原告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的訴訟聲明略以: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564頁),性質上屬於訴之追加,然而,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訴之追加仍未明確,不僅語意不詳,訴訟類型也不明,更未說明訴訟標的以及原因事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是縱經被告同意追加,仍認為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