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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林麗真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請人
吳俊華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就此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111年8月4日17時9分許、111年8月8日17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3次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下合稱系爭3次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所屬迴龍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後,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2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873552、DG3944436、DG3919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其案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7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6日,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不服舉發,就第DG3873552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8月22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龜山分局查復該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相對人嗣於111年9月21日依聲請人之申請及相關查證結果,就系爭3次違規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3873552、48-DG3944436、48-DG3919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等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等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針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有未依法具體指摘違法事由之上訴不合法情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在指摘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瀆職、誣陷,原處分有違法等情,而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所為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有何再審事由,聲請人各該指摘情由,均與原確定裁定認其不合法之理由無涉,實均在指摘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理由。是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見具體敘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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