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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聲請人
吳俊華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經舉發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及111年8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聲請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下併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下稱112交上146)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對本院112交上146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復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聲請人當時未到此地,並沒有闖紅燈,警方如認為聲請人闖紅燈,理應攔停並採取必要措施,警方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偽造證據另有其人,應予撤罰等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12交上146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之內容,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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