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 再審原告
- 羅昇雲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99號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再審被告
- 樓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2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112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就前裁定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審判決)。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原告復以高行庭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高行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再審判決及高行庭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