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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李明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5號

聲請人
楊南鄉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楊南鄉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7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因為酒測器異常以致無法吹測,警員就說聲請人拒絕酒測,不敢承認酒測器有問題。相對人隱匿證物,誣陷聲請人,致使法官誤判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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