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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楊南鄉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拒絕酒測、員警酒測程序有瑕疵、酒測儀器疑似異常云云,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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