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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上訴人
陳崇億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666號前,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執勤員警發覺上訴人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mg/L,已超過標準值,遂告知其違規事實後,當場填製第I3G209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該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G209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審酌採證影像勘驗結果、證人證詞及書證,即認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逕認原處分瑕疵得以補正。惟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上訴人是否有酒駕之事實,無礙原處分因員警有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原審法院於勘驗後應已確知本件採證影像無聲音,且沒有連續錄音錄影,此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再者,原判決認定並非舉發員警以人為操作方式進行分段錄影,而上訴人從開始實施酒測到結束之整個過程,都在第2個錄影檔當中,即足以證明舉發員警在向上訴人實施酒測時已確實有全程連續錄影等語,惟該密錄器若非人為操作,何以三段影片內容長短不一,且僅有中間最為關鍵處沒有錄音,合理推論該影像可能遭剪接或消音。是以,酒測過程非全程連續錄影,且片段僅有錄影而未有錄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此等重大瑕疵應無從補正,原判決有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佐以舉發員警到庭證述之內容,詳予敘明系爭錄影檔案之錄影畫面有接續進行,且證人之證詞均與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互核一致,故足以證明舉發員警在向上訴人實施酒測時已確實有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程序違法之瑕疵,遂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由無非係指摘舉發機關執行酒測之程序處置不當,並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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