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是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的裁定,故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2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2年4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2年度救再字第11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又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