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2月24日11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嗣本院以聲請人本件所提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112年3月10日112年度救再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