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7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7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