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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1日、109年9月4日、105年2月4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共聲請6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及105年度全字第13號,下合稱前聲請案),惟本院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人以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就前聲請案均為駁回之裁定,有枉法偏頗之事實,而該3位法官同為系爭訴訟之合議庭法官,依常識、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渠等必然於系爭訴訟復行或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始知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所提122次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事件,本院仍執不再適用之最高法院判例,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執意由該3位法官審理系爭訴訟外,並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系爭訴訟之判決,所為判決顯屬違法,溯及無效。該3位法官就前聲請案,既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枉法、偏頗審判行為之事實,爰就系爭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本院收文日)對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系爭訴訟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系爭訴訟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無影響審判公平性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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