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游欣潔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林炎田(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案。聲請人除於112年1月30日(本院收文日)就前開裁定抗告外,同時以前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保全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4至15頁),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其主張情由,復無關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情形之適用,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本院自亦無管轄權,應一併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