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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聲請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第19頁、上訴審卷第33頁)。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2月18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萬元(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其數額為30,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4萬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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