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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羅月君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假處分,惟該等聲請案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系爭事件與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標的相同,卻仍由相同承審法官審理,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應予以迴避。在相關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終結前,所為裁判違法,溯及既往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聲請案),聲請前開法官迴避。

三、經查,系爭聲請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聲請案既經審結而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聲請案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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