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 抗告人
- 陳柏舟 送中和宜安郵局第9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廷陸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11日提出「交通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交通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除原列之被告柯廷陸、張旭景、吳東憲外,尚列有其他被告,惟本件核屬抗告程序,亦即抗告人係對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而該裁定之相對人應為柯廷陸、張旭景、吳東憲等3人,故抗告人另增列被告部分之記載,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