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昂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鴻翔(董事)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田佑寧於民國111年1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污泥(過磅總重35.37公噸),行經○○市○○區○○○○○段000-0號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土方(污泥),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認被上訴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V02206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道交條例其他法條或法體系中皆無從得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規定」之授權目的、内容及範圍為何,且該條之規範效果屬行政罰,依實務見解,應與刑罰之授權明確性要求相當,至少應達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程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附件22第2點、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等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所稱授權明確性之要件,不得作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規定」,原審逕為相反之認定,顯非適法。
㈡原審據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認定上訴人所載運「污泥」屬該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惟該函所憑恃之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釋、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均為實務見解加以揚棄,其效力自不應拘束法院。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最大解釋範圍應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載運之「污泥」,換言之,上訴人所載運之「污泥」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或土方」,則原審判決未為論理「砂石、土方」得否擴張及於「污泥」,逕採擇不具效力之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為論據,顯屬判決未備理由之判決違法事由,且原審肯認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顯已違反規範意旨,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系爭車輛載運之「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尚難苛責上訴人須詳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且上訴人前因另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使伊足以信賴司法實務見解不以「污泥」為道交條例之「砂石或土方」而不具可罰性。又上訴人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隨車攜帶皇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及已用印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且裝載車輛亦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查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要求之覆蓋防塵網,以防止污泥飛散濺落,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要件逕為相反之認定,顯非適法。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前揭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上訴人固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3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指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附件22第2點、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等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所稱授權明確性之要件,不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不得作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規定」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固為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此乃因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至有關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其中所稱「規定」於行政實務上究何所指,又主管機關所制訂發布之法規命令是否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問題,於實務上迭有爭議,經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經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定機關所援引「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確實缺乏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故不得援引作為處罰之依據。為因應此一實務見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9年2月27日進行修正時,即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述規定,另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並參考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於附件22新增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遵守之規定等情,可參諸前揭條文之立法說明及附件22增訂說明即明;另參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已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命令為細節性規範。交通部及內政部據此修正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及增訂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等規定,核屬為執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必須,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忽略前述相關法令之修正歷程,容有誤會,至其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則因未及審究前揭條文之修正,洵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固另主張: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最大解釋範圍應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載運之「污泥」,原判決未為論理「砂石、土方」得否擴張及於「污泥」,逕採擇不具效力之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為論據,顯屬判決未備理由之判決違法事由等語。經核,原判決參酌原舉發機關111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1949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1至117頁),認定系爭車輛上大量運送之污泥,外觀與「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原審卷第199至201頁),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件22等前揭規定均不符合,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事證明確,並為論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意旨顯然有異,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僅可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用專用車輛,並無法據以主張排除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及另援引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作為前揭論述之依據。足見有關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土方(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從原判決論理之過程以觀,不僅單純涉及法律之抽象解釋,尚包含個案事實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無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㈣末以,上訴人又援引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相類處分之實務見解為憑,認其係因信賴司法實務見解而不具可罰性乙節,惟觀諸該案判決所載案例事實及事證與本件並非相同,是其應僅具個案認定之性質,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上訴人自承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載運土方(污泥)為業,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規定,理應隨時掌握並確實遵守,縱認「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主管機關諮詢、確認,並無任何困難,至上訴人於105年間雖曾受原審法院另案為有利之判決,至多僅具個案效力,業如前述,尚非得允許上訴人爾後如遇有相類似法令爭議均得一勞永逸地主張比照辦理,自無何信賴利益可言,其理至明。是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土方(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原判決據以認定其具主觀可歸責性,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則上均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