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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呂以勒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對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另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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