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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停字第77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並無既判力,本院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免職處分無法律明文得由服務機關長官為之,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賴振昌不得為之,聲請人得依法請求保障,不受非法停職處分之拘束,原裁定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令(下稱原處分)之執行,且其聲明為:「(一)原處分停止執行。(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嗣經本院以原裁定審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無從准許,並於主文諭知:「(一)聲請駁回。(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細繹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裁定之理由加以爭執。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7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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