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47號
- 再審原告
-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樹(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谷湘儀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至楷 律師
- 再審被告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峯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26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之,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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