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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麗華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益兆(董事長)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由第三人譚徽武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寶橋路口往烏來方向,經相對人認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8625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地停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駕駛人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吊扣抗告人汽車牌照已有違誤,如不停止違法原處分,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不能使用車輛,生活不方便,營業困難,抗告人名譽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回復。又本件僅有1個違規行為,卻處罰車主及駕駛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亦無規定可以併罰,所謂「驟然煞車」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對人民而言無法理解及預見,無預見可能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且該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之吊扣汽車牌照,雖可能造成抗告人生活不便,營業困難,而影響其生計,但日後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執行非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如何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名譽損害一節,並未據釋明,要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預見可能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節,是有關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即知之違法,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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