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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詹先覺
- 訴訟代理人
- 張琇惠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張世棟(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5470號(案號:第11100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1-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報運CONSTRUCTION MATERIAL進口貨物1批 (報單第AW/07/467/H2822號,下稱系爭報單),原申報第1項貨物數量78PCE、規格15cm×15cm×200cm,且申報第2項至第6項貨物其等數量分別為52PCE、18PCE、12PCE、4PCE、3PCE,經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結果,第1項貨物實到數量115PCE、規格15〜40cm×15〜40cm×200〜310cm;第2項至第6項則未到貨;另緝獲夾藏木櫃3PCE (增列於系爭報單第7項)、海洛因磚100塊計30.321公斤(純度87.52%,增列於系爭報單第8項)及愷他命300包計247.8878公斤(純度82.95%,增列於系爭報單第9項,前述虛報所運貨物合稱系爭貨物),前揭海洛因與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起訴處分確定,因尚有其他被告通緝中,暫無從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第1項數量、規格及未申請檢疫,虛報第2項至第6項貨物名稱及數(重)量(實際未到貨),第7項至第9項貨物名稱及數(重)量(夾藏進口),並據查價結果,第1項改按CIF價格(下同)每單位美金53.78元、第7項按每單位美金40元、第8項按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純質淨重)及第9項按每公克800元 (純質淨重)核估完稅價格,其中第1項至第7項貨物無漏稅額,免予處罰(第1項貨物未申請檢疫部分,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惟第8項、第9項貨物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505,776,080元。經被告以111年7月5日111年第111002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雖有受他人委託報關,但因後續已不欲報關,故將資料返還給他人,後續他人擅自用原告名義委託東鼎公司所為之報關行為係無權代理,原告既否認,則此報關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並非系爭貨物虛報之人。原告根本無從查驗系爭貨物,縱使開櫃也無法發現木櫃內藏有海洛因等毒品,故其主觀上無故意與過失。又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19日先行由被告扣押,原告已無提單等資料並於同年月27日遭逮捕時,實無可預見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31日仍遭人報運進口,自不應受罰。原告於答應幫友人進口木材至台灣,因擔心有異,故於107年10月1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法務秘書陳○星表示請求協助調查,並將提貨單傳給陳○星,本件始能查獲毒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惟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未適用,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構成虛報。被告查獲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係原告以自己名義為泰國友人報運進口,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之收貨人為斷,原告為進口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發票、裝箱單、海關進口艙單所載收貨人,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且原告於本件調查階段至行政救濟階段,多次自承本件貨櫃係原告代他人報運進口,原告最後係透過庄柏企業有限公司林○達委託報關業者報運進口,原告自始至終都可掌握系爭貨物流向,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無違其本意。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陳○秋及姜○鳳證稱原告有向其表示不欲報關及當下把收取報酬退還泰方等語,皆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證述有不符之處。原告稱其向姜○鳳表示不欲報關,顯與上開事證有違,核無足採。原告未善盡查證及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應有過失。本件之破獲並非基於原告或第三人之檢舉,係被告自行過濾可疑艙單而查獲,原告向陳○星查詢一事與本件違章之查獲並無關聯,故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之免罰要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違章情節核處,適法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處分卷一第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原處分卷一第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502號、108年度偵字第5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一第5-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19日函(原處分卷一第1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11月25日裁處書(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3-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一第26-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4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是否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處貨價2倍罰鍰,是否合法。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規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2、次應辨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與同條例第37條之差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同條例第3條前段之立法定義:「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謂「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依同條例第4條之立法定義規定為:「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而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之定義,於67年5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嗣修正刪除「申報不實」一語,其修法理由載明:「因本條原規定『申報不實』致造成第36條與第37條於適用上之混淆(如62年7月○○○與○○○以剎車油名義申報,其中夾藏汽車軸承案,海關原依第36條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改適用第37條),爰參照第4條立法意旨,將本條原有『申報不實』一語刪除,以期對申報不實案件能適用第37條規定處分。」至於同條例第37條於67年5月29日增列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其立法理由載明:「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可知,私運進口(第36條)與虛報進口(第37條)之差別,在於前者係指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後者係指有辦理申報但不實。……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增列第3項,對於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考量其情節多較嚴重,而有從重處分之必要,故將該等違章行為之法律效果「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而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自泰國進口貨物入境,原申報第1項貨物數量78PCE、規格15cm×15cm×200cm,且申報第2項至第6項貨物之數量分別為52PCE、18PCE、12PCE、4PCE、3PCE,經查驗結果,第1項貨物實到數量115PCE、規格15〜40cm×15〜40cm×200〜310cm;第2項至第6項未到貨;另查獲夾藏木櫃3PCE,增列於系爭報單第7項、海洛因磚100塊計30.321公斤(純度87.52%),增列於系爭報單第8項、及愷他命300包計247.8878公斤(純度82.95%),增列於系爭報單第9項,海洛因與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可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虛報第1項數量、規格及未申請檢疫,虛報第2項至第6項貨物名稱及數(重)量(實際未到貨),第7項至第9項貨物名稱及數(重)量(夾藏進口),並據查價結果,第1項改按CIF價格(下同)每單位美金53.78元、第7項按每單位美金40元、第8項按每公克1,800元(純質淨重)及第9項按每公克800元 (純質淨重)核估完稅價格,其中第1項至第7項貨物無漏稅額,免予處罰,第8項、第9項貨物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505,776,080元等情,有原告107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231頁,刑案卷三第7頁)、原告10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刑案卷三第63至64頁)、111年7月25日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7頁)、賴○海108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45-251頁、刑案卷三第333-339頁)、陳○星製作之職務報告與LINE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35-243頁,刑案卷三第277-288頁)、海運進口艙單(原處分卷一第107頁)、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刑案卷三第30頁)、陳○秋10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LINE截圖(本院卷二第69-76、87-109、125-128頁、刑案卷一第20-23頁)、發票、裝箱單、海運進口艙單、個案委任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東鼎公司說明書、盧○慶、簡○瑩、林○達之證述、107年10月25日下午6點之電子郵件、LINE截圖(原處分卷一第105-110、113頁、本院卷一第293-481頁、本院卷二第23-33頁)、原告10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原告及PEAWTHONG UTHIT之10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PEAWTHONG UTHIT之107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刑案卷三第62-68、71-77、187頁)、原處分卷3光碟內之現場照片與影片(本院卷一第221-228頁)、107年8月份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之價格(本院卷一第173頁)可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㈢、關於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無從申請看樣或查對所報運之貨物,對本件違章情事無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已推辭此項申報進口行為並返還報酬云云。經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其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另依同上法律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其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可知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收取報酬作為代價,同意以自己名義為泰國友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至臺灣,且已察覺、懷疑其中可能有違禁品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調查中陳述明確略以:報運進口人是我沒錯,是賴○海請我幫忙,我就把我的護照照片及倉庫地址用LINE傳給他,但因為欠缺裝箱單及出口發票,故賴○海的泰國友人阿Ching以電話聯繫原告將提單正本寄給臺中一位林先生(收件人庄柏企業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市○○區○○○路OO號)處理報關事宜等情,有原告107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1頁,刑案卷三第7頁)。原告並自承略以:「(問:誰要求你幫忙代理這一次發生問題的貨櫃?)賴○海」「(問:賴○海給你多少錢?)10萬元。報關費,我先幫他代墊之後再跟他結算。」「(問:所以你光是出名幫他進口這一批貨,你就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是」「(問:這批貨裡面夾藏毒品是否知情?)不知情,但我懷疑,因他給我價錢太高。」「(問:10萬元高於出名代報進口貨物之行情多少?)3倍,一般幫忙代報大概3萬元左右,所以我就懷疑」等語,有原告10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刑案卷三第63至64頁)。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亦表示「本件標的物非詹先覺所有,申請人只是賺取微薄的報關服務費,過程中發覺不妥當」等語,有111年7月25日復查申請書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7頁)。證人賴○海於刑案調查中復證稱原告此舉可獲得10萬泰銖,泰國1個月薪資是5萬泰銖,有賴○海108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45-251頁、刑案卷三第333-339頁)。而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9時31分詢問陳○星有關其幫忙朋友進口木材至臺灣,可否協助檢查,陳○星即告以此行為有風險,再了解是否泰國或臺灣可以協助檢查;之後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12時15分,以LINE傳送提貨單給陳○星,以LINE訊息表示「這個是已經到達臺灣的木材,因為是泰國朋友委託,接貨人是我。我怕有問題,所以請你幫忙檢查清楚。目前看來是還好。」、「資料如果不夠再找我要」等語。原告再於107年10月18日12時32分以LINE電話表示「因為泰國要求協助接貨的委託人亦有到臺灣來取貨,自己也放心,故不用再麻煩秘書」,陳○星進而回復了解,自行研判非違禁品故未再探究,也未即時陳報上級等情,有陳○星製作之職務報告與LINE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35-243頁,刑案卷三第277-288頁)。而本件係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人員在無密報且無其他機關協助下,於過濾艙單時自行研判,認系爭貨物有可疑高風險地區、貨物及受貨人之情形,極有可能夾藏管制物品,乃施行儀器檢查始查獲本件不法情事等情,有稽核組查緝案件節略、本件海運進口艙單等所載內容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7頁及原處分卷一第107頁),可知本件並非因為原告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給被告或陳○星而查獲,即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之要件不合,原告無從依此規定主張免予處罰。綜上可知原告確實同意收受高額報酬而同意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至臺灣,也察覺懷疑其中有違禁品。原告既已收受報酬同意擔任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之進口人與受貨人,則本件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之受貨人(consignee)名稱與地址(刑案卷三第30頁),以及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中英文名稱與地址為原告名稱及原告之倉庫地址「桃園縣○○市○○○路O之OO號」,即與原告本意相符,自難推諉不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主動詢問陳○星,即足以證明原告察覺懷疑由第三人提供之系爭貨物為高風險物品,原告亦非不能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原告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有注意之可能卻不注意,其疏於防範、查證或監督,致違反據實申報義務而有過失,甚為明確。
3、況且,原告於107年10月12-17日間先行提供提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委託陳○秋報關系爭貨物,希望能在107年10月24日領出貨櫃,然因原告無法提供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檢疫證明(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以致陳○秋無法繼續作業,原告遂於107年10月22日向陳○秋取回提單等情,有陳○秋10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LINE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69-76、87-109、125-128頁、刑案卷一第20-23頁)。原告再依阿Ching聯繫,將提單正本寄至庄柏企業有限公司,○○市○○區○○○路00號。之後由林○達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聯繫簡○瑩協助報關,簡○瑩則於107年10月24日請東鼎公司周思妤處理報關事宜等情,有發票、裝箱單、海運進口艙單、個案委任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東鼎公司說明書、盧○慶、簡○瑩、林○達之證述、107年10月25日下午6點之電子郵件、LINE截圖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05-110、113頁、本院卷一第293-481頁、本院卷二第23-33頁)。衡情若系爭貨物係合法物品,泰國方面卻無法提供發票、裝箱單、檢疫證明等報關必備文件給原告,還要求原告轉給其他人辦理,豈能不令人質疑。此外,原告亦協助接待、介紹收貨地點環境、支付款項給泰國方面攜帶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來臺灣給原告並處理系爭貨櫃的泰國人士共4人,其中PEAWTHONG UTHIT甚至詢問原告是否可以送錢給海關不要檢查貨櫃,原告表示不行等情,有原告10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原告及PEAWTHONG UTHIT之10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PEAWTHONG UTHIT之107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可參(刑案卷三第65、71-77、187頁),依上開情節之正常合理推論,應可知系爭貨物之合法性有可疑之處,否則何須規避檢查。原告自行報關未果後,仍依泰國方面的聯繫,持續配合將受貨人為原告之提單寄至臺中由其他人以原告名義完成報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貨櫃有3/4塞滿木條,毒品夾藏於木櫃中放在貨櫃最後面,縱使查看亦無法發現毒品云云,惟查原告主觀上已對系爭貨物合法性產生質疑,卻從未申請開櫃檢查,況且開櫃檢查本就應完整檢查全部貨櫃內的物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打開木櫃即可看到毒品,木櫃並非原告所稱紫檀木木材等語,亦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播放閱覽原處分卷3光碟內之現場照片與影片(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僅係無事實基礎之單方面臆測。關於原告主張報關日期是107年10月31日,已在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19日遭扣押及原告107年10月27日遭逮捕之後等情,查原告是在自行報關未果後,也不確知後續將由哪間報關行協助報關事宜,即依泰國方面之聯繫轉而將資料提供給其他人完成報關,可知原告確實同意泰國方面繼續以其名義報關,至於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19日遭扣押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告申請查看或查對之權利,事實上是原告從未申請查看或查對,故原告辯稱未委託東鼎公司報關,事後予以否認,係身分遭盜用,無從申請查看或查對云云,並非可採。
5、原告既已協助配合系爭貨物完成報運進口,則其事後是否確實有如其所辯稱或證人姜○鳳所證述之退還報酬一情,即不影響其已完成之違章行為。何況原告及姜○鳳、賴○海於刑案調查中均未提及原告有要退還報酬一事,原告自承「10月中上旬,賴○海答應給我新臺幣10萬元作為報酬,貨櫃報關所衍生的後續其他費用賴○海會再算給我,10萬元報酬其中3萬元我請賴○海幫我支付我在泰國的房租費用,另外他匯入我弟弟詹○為的郵局帳戶11萬餘元,其中7萬元是給我的,其餘款項我提領出來給賴○海的太太姜○鳳。」、「(對方給你託運的錢,是否拿到了?)拿到了,一共十萬元臺幣,是經過一個朋友轉匯給我」、「我當時請賴○海將款項匯到我弟弟詹○為郵局戶頭,我可以提供存摺影本」、「附上我的委託人姜○鳳女士其上線入帳新臺幣113,000元的紀錄,因為我長年不在台灣所以借用五弟的郵局帳戶使用,10萬元後來繳納保金,1萬3千元給姜○鳳了」,所提出郵局存摺影本顯示107年10月5日有無摺存款113,000元,107年10月8日有卡片提款60,000元,10日有卡片提款40,000元及10,000元,18日有卡片提款3,000元等情,有原告107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刑案卷三第9頁)、原告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刑案卷三第213頁)、原告108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刑案卷三第377頁)、原告108年10月3日說明函及詹○為郵局存摺影本(刑案卷三第403-407頁)可參,可知原告於刑案調查中完全未提及有歸還報酬一事。賴○海同樣未提及原告或其本人有歸還報酬一事,姜○鳳於刑案調查中則稱「泰國貿易商朋友向我先生表示,他有一個朋友要進口很多木材到臺灣再轉口至中國大陸,……酬勞泰銖折合新臺幣約15萬元,……我先生就先將酬勞15萬元臺幣匯給詹先覺,後來我10月10日從泰國回臺灣有去找詹先覺,他有給我15萬元中的5萬元仲介費……泰國貿易商朋友就說他會轉給臺中的一家貿易公司接,但是已付的酬勞15萬元要退還,我即去詹先覺家找他要錢,但他拒絕退錢……要我幫他出50萬元交保金及50萬元律師費……泰國貿易商朋友同意付一百萬元給詹先覺處理事情,後來詹先覺……表示一百萬元不夠,泰國貿易商朋友認為我們跟詹先覺合謀要詐欺他的錢,就不再管這件事情也沒有給一百萬元。」「泰國貿易商……泰語名叫『弄』(音譯)」等語,有姜○鳳108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可參(刑案卷三第301-304頁),可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23日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前,並無證據可以證實原告有歸還報酬。
6、姜○鳳雖於本院證稱泰國貿易商朋友說把錢退還,就會找別人做了,直接從她先生不知道哪一家銀行的帳戶匯出去,從泰國匯錢,她跟原告就把錢匯掉,無法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已經那麼多年,又在泰國,資料應該找不到了云云(本院卷二第76-82頁),可知姜○鳳所述內容亦乏客觀證據可資核對,又未依本院之諭知於庭後2星期內提出有歸還泰銖15萬元及原告所稱無法繼續辦之證據,實難採信。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原告確實將當初收受之委託費用十萬元(註:原委託費用15萬元,其中5萬元為賴○海與姜○鳳收受),以現金交付給姜○鳳,伊再交代賴○海匯款與現金交付給委託人,此有於2018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各匯款6萬元與2萬元泰銖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187-188頁)。再者,原告於原地檢署偵訊時亦表示將委託費用透過姜玉鳳返還給委託人一情。」云云,提出原證6賴○海存摺內頁,有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80頁),惟原告於刑案調查中完全未提及歸還酬勞一事,反而是姜○鳳陳稱原告拒絕歸還酬勞,且也沒有提到賴○海、姜○鳳或原告有歸還酬勞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從原告主張之原證6賴○海存摺交易明細,可知107年11月15日有代碼W/D之交易60,000泰銖,107年11月17日有代碼W/D之交易20,000泰銖,但其日期已在原告協助完成報關之後,而且也看不出來是匯款給姜○鳳所稱泰國貿易商「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屬實。綜上所述,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無從申請查看或查對所報運之貨物,對本件違章情事無注意及查證之可能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姜○鳳、賴○海於論及金錢之幣別時有混用泰銖與新臺幣之情形,據姜○鳳證稱泰銖與新臺幣匯率差不多是1:1(本院卷二第78頁),附此敘明。
7、關於原告主張罰鍰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無力負擔云云。
⑴、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訂頒裁罰倍數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口之貨物對國內社會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用。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第2項)前項緝私案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申言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就典型之情形為規定,於個案中如有事證顯示其情節特殊,與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典型情形有異,固須考量應否作成不同於裁罰倍數參考表之決定,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情形;惟海關如認為個案中違章行為人尚無情節輕微之減輕處罰事由,仍遵照上開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予以處罰者,並無逐件要求海關說明不存在減輕處罰事由之必要,亦不得僅因海關所為裁罰結果與該參考表規定相合,逕認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行為人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特殊情況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系爭貨物為海洛因磚及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1級及第3級毒品,為管制進口貨物,且以夾藏方式進口,並非合法買賣之貨物,其完稅價格顯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是以,海關既查無進口貨物在輸出國出口日,或進口國進口日,前後各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則無由核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無特殊關係的交易價格及國內銷售價格,亦無由核計生產及運輸之成本、費用之計算價格,且系爭貨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1級及第3級毒品,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尚無國內合法銷售之事實,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⑷、次按毒品價格統計表既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買賣案件之平均價格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統計而得,衡情亦屬合理客觀價格。本件既無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且來貨禁止在國內銷售,原告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亦未提供國外生產案貨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核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107年8月份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之價格(本院卷一第173頁),核估本件海洛因價格每公克1,800元,及愷他命價格每公克800元,按裁罰倍數參考表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505,776,080元【〈(1,800元×1,000×30.321公斤)+(800元×1,000×247.8878公斤)〉×2倍】,並無違反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所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等旨,是堪認被告已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並採為本件裁罰所據之貨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⑸、查,考量本件毒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重達30.321公斤及247.8878公斤,數量甚鉅,潛在不法利益極高,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濫用,且易衍生各類犯罪,並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原告收取高於行情之報酬泰銖10萬元,怠於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致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可謂重大,惟原告並非故意而僅係過失,尚不宜遽然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於裁量斟酌原告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獲取利益等因素,裁罰處貨價2倍之罰鍰等情,可知被告確實考量原告係負過失責任,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可能肇致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尚無不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於原告是否有能力負擔,尚屬執行層面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