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周珮琦、黃珮禎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司法權之行使,其本於職權就偵查、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美金及台幣定存單,經向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查證未果,乃向該分行承辦人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然均未曾開過庭就駁回,因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周群翔法官、周佩琦法官及黃佩禎法官未召開辯論庭即為裁定,以致原告及共同繼承人權益受損,乃提告請求廢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廢止」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原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乃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向本院訴請「廢止」系爭裁定,乃民事法院法官就具體訴訟事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茲原告對系爭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已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向本院訴請廢止系爭裁定,似有就系爭裁定表明不服之意,爰由本院另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酌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