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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侯志融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光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宛萱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徐志輝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府訴二第1126080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經原告代表人胡光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金華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民國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金華段四小段820、82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下稱公差),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重新檢算土地面積仍超出公差,於查處後認係前臺北市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復於67年間將前揭82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內容包括:820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820-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遂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函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嗣以111年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16807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0日函,與系爭登記案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⑴原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逕為更正,然依該條規定,被告僅得在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之例外情形下,始得逕為更正。

⑵依同條第2項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錯誤」,應係指加、減、乘、除等計算有誤;另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錯誤,應限於微量瑕疵,即無須再經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本件於66年重測時地籍圖面積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而輔助參加人嗣於111年改以現代高科技測量儀器即坐標讀取儀計算,其結果係就同一地籍圖前後分別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所生之差值,非該條所指之計算面積錯誤。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重測時,由不同人員多次計算後,得出重測面積總和平均為335平方公尺,嗣於67年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面積仍為335平方公尺,難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並未留有計算過程之資料,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導致之誤差,非謂只要是超過法定容許值,即可逕認先前之面積計算有誤,被告仍應調查相關事證。

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母法為土地法第69條,依該規定辦理更正,必須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始得為之,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所定「複丈發現錯誤」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複丈而言,始不至於逾越土地法第69條之授權意旨,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然藤霖公司所為分割複丈之申請及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得援為合法進行複丈之依據,又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為機關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被告自行辦理複丈,報經地政局核准得逕行辦理更正之要件不同。被告所稱得由輔助參加人辦理逕為測量之相關依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包括66年間重測作業當時之相關計算方法、數值等紀錄之原始資料。惟被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僅代表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後面積數值,可見原處分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料可稽。

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亦未說明所謂原測量錯誤是指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被告111年12月20日函所稱「重新檢算」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第243條「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之用語不同,被告自應於原處分充分說明「重新檢算」及「逕為更正登記」行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附件僅能表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後面積數值,原告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重測時,計算錯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分別減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減損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地之權能,對財產權侵害難謂輕微。且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時,有面積計算錯誤,惟迄今已45年,被告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面積更正,對法安定性侵害亦重大,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能知悉原處分作成過程中被告所斟酌之因素,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發現有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超出公差之情形,應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仍未發現錯誤,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重測後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等原始資料參佐,確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計算面積錯誤之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又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經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逕予更正。本件是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地政局指示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縱使沒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原始資料,被告仍須辦理更正,故原處分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

⒉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西側所涉道路,係臺北市政府70年7月29日府工二字第57669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信義路、金山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所圍地區(不包括新隆里擬辦更新範圍)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定之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於本件逕為分割前涉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暨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第5點等規定,應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因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對於所列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者,辦理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登記錯誤之地籍疑義,被告遂以前開原始資料為據,以原處分辦理逕予更正,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複丈發現錯誤」之要件。

⒊原處分逕予更正面積,有前開原始資料為據,屬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原處分業已載明係依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亦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臺北市政府因實施都市計畫,劃定大量土地之使用分區,輔助參加人雖會主動辦理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土地之案件,仍無法於短時間消化,故民眾若有需求時,亦得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藤霖公司因危老需求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逕為分割之申請,輔助參加人因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並查得上開誤差可能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以電子求積儀或測量人員操作所得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其後於67年間辦理分割時又未發現所致,純係面積計算錯誤,而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即重測後地籍原圖可稽,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被告辦理面積更正,自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式,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原圖及古亭地政所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為據,並使用坐標讀取儀先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標,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因而發現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

六、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第113、1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109頁至112頁)、重測前錦安段83-1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9頁)、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分割前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89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67年7月28日分割複丈原圖(本院卷第287頁)、系爭土地111年12月13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73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讀圖面積(本院卷第293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1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所為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則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合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

⒊地籍乃標示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關係之圖冊;地籍測量的意義,就是利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定一定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布狀況,以為整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另參同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予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將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土地經界及面積,一律以重測後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⒈前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錦安段83-11、83-12、83-13、83-17、83-18、83-19、83-22、83-23、83-24及83-25地號等10筆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83-11地號,重測後於67年4月14日登記為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面積標示為335平方公尺,嗣於67年8月14日辦理分割,面積標示為280平方公尺,另分割出820-1地號,面積標示為5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1、122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89頁)、臺北市金華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院卷第291頁)可參。

⒉本件緣於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先行辦理金華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疑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逕為分割。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涉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為使每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致,應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此輔助參加人依藤霖公司先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請求,就前揭8筆土地所為複丈為合法。輔助參加人辦理前開逕為分割複丈程序時,發現土地標的位置與其於110年辦理之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重疊,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於檢核該等土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時,發現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認應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原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未發現該錯誤即續處所致,業據輔助參加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土地逕為分割清冊(本院卷第283頁)可參,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應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複丈時所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而本件藤霖公司申請逕為分割複丈及輔助參加人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得援為前揭複丈之依據云云。惟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竣後,發見錯誤,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予更正;對於有原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證明的記載錯誤,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其規範目的係在登記錯誤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限定由登記機關發現之錯誤始得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意旨相同,重點乃在該錯誤是否為不涉及私權之登記事項、是否純屬登記人員之錯誤所造成,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正確性之公益目的,實無限於登記人員發現錯誤,或限於該筆土地複丈時發現錯誤,始得逕為更正,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⒋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重測前有效之地籍原圖繪測之地籍線,依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使用求積儀測算之;此次系爭土地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式,則係依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規定,依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原圖,以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之複丈圖,分別使用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及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2種方法測算之,結果均超過公差。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原圖,於66年辦理重測後業經確定,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原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而系爭土地自重測後迄今其形狀、大小及地籍線均未改變,也無何圖紙破損或伸縮之情形,經輔助參加人說明在案(本院卷第370、372頁),互核重測前後之地籍舊圖及原圖亦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285、347頁)。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820及820-1地號2筆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惟以座標讀取儀量測重測後地籍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9.38平方公尺及51.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0.62平方公尺及3.36平方公尺,已超出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3.04平方公尺及1.15平方公尺);另再以分割複丈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8.51平方公尺及52.83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1.49平方公尺及2.17平方公尺,皆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末再以地籍原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所求得之數化面積分別為270.42平方公尺及52.29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9.58平方公尺及2.71平方公尺,亦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有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古亭地政所67年土地分割複丈圖(本院卷第287頁)、讀圖面積(本院卷第289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可參。經核,系爭土地之面積既係依據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原圖標示之地籍線,並以合法準確之科學儀器求得,因空間測量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以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自遠比過去使用之儀器來得精準,從而,於地籍原圖所示地籍線未改變之情況下,系爭土地面積現僅能以前揭測量方式計算而得,測量結果與原登記之面積相較確已超過公差,應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地籍原圖為原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原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導致之誤差,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地政局因輔助參加人發現上開地籍疑義,經查處結果認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重測後地籍原圖等原始資料可稽,乃由地政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第1項第1款)、「計算面積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項)。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逕行更正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匡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行政效率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故不能過於限縮解釋條文所指「複丈發現錯誤」之文字,該條更於112年1月13日經修正為「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見錯誤」者,益見規範重點乃在有確定之地籍測量結果(地籍圖)的情況下,發現錯誤,即有予以更正之必要,縱使系爭土地因係於66年為地籍圖重測,距今已數十年,重測過程中究係如何發生操作或計算之疏失或錯誤,無從完全確知,惟為貫徹確定之地籍圖地籍線彰顯之面積必須正確之公益需求,亦應得予以更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藤霖公司,系爭土地並無法定複丈原因,故被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並無該規定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料存在一節,惟本件既有確定之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並無疑義,即符合該條第2項所定「有原始資料可稽」的要件。

⒍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為機關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不同。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該局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為地政局之下級機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登記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本件被告既係依其上級機關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經過主管機關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並無不法。

㈣原告再主張,其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地籍重測時,計算錯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本件輔助參加人既因辦理他案複丈作業,依同一地籍原圖及相同地籍線重新以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讀圖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地政局據以指示被告更正重測面積計算成果之錯誤,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外,亦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即於發現登記錯誤,並經上級機關即地政局核准更正之情形,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另本件之面積更正登記即原處分,確實影響原告之權利,發生規制力,原告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加以實質審查,並無疑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發生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瑕疵,而得隨時更正,但不影響原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與本件原處分實體是否有理由的判斷無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係依據已確定之地籍原圖,復經輔助參加人以數值化電腦計算、坐標讀取儀成圖面量測而發現原登記面積有計算錯誤,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業已載明係依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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