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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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