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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侯志融郭淑珍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許晉端
送達代收人
蔡麗芬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路0段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在案。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0年9月6日發生關於肇事逃逸之交通裁決事件,員警違背先前說法,開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罰單。員警不聽上訴人解釋,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10月26日函復,員警對於申訴至今未處理,被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4日始開立裁決書,處理程序不合法,引發後續爭議。且112年2月24日裁決書主文第3項僅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案號,當時刑事訴訟已進行至再審階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6日函,表示自112年4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影響上訴人權益,實不合理。上訴人未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刑事庭法官未詳加查證,因而為錯誤認定。本件為一未致人受傷卻被判刑之冤案,上訴人已先後向法務部、監察院及總統府等單位陳情。㈡上訴人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於113年4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被上訴人卻不予採認。依採證照片觀之,上訴人看似未坐在機車椅上,確實是怠速熄火牽車,應視同行人,可透過員警密錄器調當時旁邊行人來說明。員警在當時夜晚視線不清、離上訴人有些距離之情況下,其陳述如何能採信?而上訴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是為安全考量,是否頭戴安全帽與上訴人是否以人力牽車是兩回事,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舉發員警擔服交整勤務時,目視上訴人在對向違規行駛人行道在先,遂上前攔停稽查,始發現上訴人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遂依法製單舉發。而上訴人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122176號裁決(下稱112年2月24日裁決),裁處罰鍰6,000元(罰鍰部分因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12年2月24日裁決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故已具備形式存續力。而被上訴人亦未就之自行變更或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該112年2月24日裁決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前處分拘束。從而,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卻仍執意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被上訴人參核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同處113年8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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