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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3,44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對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迭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收受相對人之答辯狀繕本。前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記載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不合,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目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等規定。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及第122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8,000元」之記載內容,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及前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2至4項、第5條之1、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3項、第71條第3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有違。

四、聲請意旨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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