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補徵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3,440元部分撤銷,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對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認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而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年滿60歲之規定,與同款第1目規定相較,有不平等情形。另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3條、第15條及第77條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一般式: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目□中打v)□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⑴單身者120,000元(採用列舉扣除額者,請使用一般申報書申報)□⑵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內容與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不符,係偽造變造。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有配偶加倍扣除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同條項第1款但書配偶依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規定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說明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再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指摘原審再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