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3,44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對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並非合法,以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關於夫妻分居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違反租稅公平。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先後於民國76年12月30日、78年12月30日修正配偶如採分開計算稅額者,不得再減除配偶免稅,將扣除額分成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單身者及配偶之標準扣除額分別為120,000元及240,000元,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不合。
四、聲請意旨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