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115年6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藍永辰(原名:藍大辰)
- 訴訟代理人
- 胡賓豪律師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石崇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7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泰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卷第9至14頁):「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核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核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30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於115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265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在吉兒診所接種Moderna COVID-19疫苗(下稱Moderna疫苗),於111年4月29日因身體不適、頭暈等情形,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住院接受高劑量類固醇脈衝、血漿置換、免疫球蛋白和莫須瘤(Rituximab)等治療,至111年6月15日出院,經醫師診斷為視神經脊髓炎、泌尿道感染,於臺北榮總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8日再次住院治療。
(二)原告疑因預防接種Moderna疫苗而受害,於112年3月6日填具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第211次會議(下稱112年10月12日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於接種Moderna疫苗後因四肢麻木、肢體無力等情形而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視神經脊髓炎,據原告之症狀發生時間及相關檢查結果,研判原告之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Moderna疫苗之關聯性,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嚴重疾病給付規定,決議核予救濟金35萬元。被告以112年11月9日衛授疾字第1120101575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以112年11月9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1109139號函(下稱生策會112年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3年4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70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接種Moderna疫苗前身體健康,接種後出現動作遲緩、四肢麻木、肢體無力等症狀,且在合理期間內罹患被告所公告之視神經脊髓炎此罕見疾病,根據美國、伊朗之醫學文獻,可知視神經脊髓炎為Moderna疫苗之併發症,我國亦有相關案例,可認其關聯性相關。原告接受視神經脊髓炎之治療費用91萬元,且每半年均需施打一劑8萬多元之莫須瘤,並有妻小須扶養,所需費用遠超過被告審定金額35萬元,可認被告給付金額過低。
(二)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會議程序不合法: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僅有5位審議小組委員到場與會,其他19位審議小組委員僅於線上參加,且各審議小組委員並未全體全程參與會議、參與時間長短不一,難認審議小組委員對於案例所做成的決定,有經過實質討論而形成共識決。開會須全程參與屬於常態事實,後續再以其他方式發表意見應屬變態事實。是本件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會議之程序並不合法。
(三)預防接種與個案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斷,不應僅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目前已有兩篇醫學文獻集合世界各國臨床病例,顯示接種COVID-19疫苗(含莫德納)與罹患「視神經脊髓炎」有關,原告主治醫生之臨床診斷結果亦如此判斷,且原告併發「視神經脊髓炎」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臺灣目前亦有相同個案之研究報告,均支持本件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故原告罹患「視神經脊髓炎」與接種Moderna疫苗相關,應有所據。
(四)原處分核予救濟金35萬元應屬過低:按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本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目前COVID-19疫苗每一劑徵收22元,臺灣購買之疫苗應已有數億劑,雖然接種疫苗受害與民法損害賠償不同,但政府要求疫苗製造商必須提列救濟金,即已預知接種疫苗後部分人員必然會產生生命、身體的危害,救濟金本應用在救濟不幸發生憾事之人身上,故應從寬認定受害者之關聯性並符比例原則,而非採取嚴格認定,原處分核予救濟金35萬元應屬過低。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265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補償與否,係取決於疫苗接種與受害情形間是否相關,其判斷過程經審議小組共同作成決定,且判斷事項涉及醫學專業,應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二)112年10月12日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由召集人在內等24人組成,其中有神經學、病理學等專科醫師、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且審議小组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邀集外部醫學專家共同參與會議協助審查,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相符。鑑定委員認定原告出現「視神經脊髓炎」等症狀與疫苗接種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而法律與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之救濟金給付範圍為20萬元,相關案例會議資料於112年10月12日會議前提供予審議小組參酌、研究,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時間均可以自由發表意見,難認未實質參與討論該次會議程序。是審議小組研判原告之各種狀況,再就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判斷原告受害與疫苗接種之關聯性屬「無法確定」,決議核給救濟金35萬元。
(三)按審議辦法第8條規定,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之範圍為接種前一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查原告無慢性病史,於110年11月12日接種BNT疫苗(第一劑COVID-19疫苗)時年為28歲,依上開規定,審議小組僅能調取並審酌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接種第一劑COVID-19疫苗前一年起迄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日的病歷資料。被告事先提供予審議小組作為審議會議之參考資料,足證審議小組並無參考資料不周之情事,特此釐清。且原告病歷資料無任何客觀證據具體說明視神經脊髓炎是肇因接種Moderna疫苗,無臨床實證可證實視神經脊髓炎,與接種Moderna疫苗之關聯性。鑑定委員審酌原告病歷資料及臨床症狀,作成「依原告症狀發生時間及相關檢査結果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Moderna疫苗間有關聯性」初步鑑定意見,提報到審議小組各委員,同樣參考原告病歷資料等臨床檢查紀錄,作出原告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之審定結論,寬認原告之情形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之情形。
(四)原告提出之伊朗醫學資料,性質上屬「單一個案」病例報告,並未以全體母人口群為基礎樣本進行統計,且該病患非接種Moderna疫苗,無從推論視神經脊髓炎歸因於接種Moderna疫苗。況伊朗醫學資料已說明由於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發生視神經脊髓炎之案例具獨特性,須更進一步的醫學實證研究來驗證其與接種新冠疫苗之因果關係,足徵無法說明罹患視神經脊髓炎與接種Moderna疫苗之關聯性。
(五)原告提出美國醫學資料,性質屬系統性回顧,惟於結論處說明不在建構視神經脊髓炎與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因果關係,僅在表示曾有個案於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出現視神經脊髓炎等症狀,故接種新冠肺炎疫苗與視神經脊髓炎之發生僅有時序關係,非因果關係,倘需證明其因果關係,有賴更具代表性人口群體作為樣本母數,以定量流行病學之醫學實證方式進行研究,更證美國醫學文獻無從說明視神經脊髓炎與接種Moderna疫苗之關聯性。
(六)參酌Moderna疫苗接種須知即疫苗仿單內容,均未提及接種Moderna疫苗後可能產生「視神經脊髓炎」之病症。而原告固於111年4月13日接種Moderna疫苗,於5月1日經診斷為視神經脊髓炎,惟,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後出現該症狀,僅代表兩者間有時序關係,非當然表示兩者具有關聯性,審議小組進行關聯性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仍須審酌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各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非以時序關係作為唯一參考標準,斟酌考量之醫學專業判斷,作出其關聯性為「無法確定」審定結論。又原告引用112年12月19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惟112年12月19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既未附有理由,亦無相關論述,無從據此研判原告所罹疾病與Moderna疫苗之關聯性。
(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疾病已花費近百萬元之醫療費用,被告核給救濟金35萬元過低云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乃無過失補償制度,與損害賠償制度不同,不以填補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精神及生活損失為必要,審議小組係以本件個案就醫過程、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強弱,審定救濟金額。又,原告於申請時亦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受害情節已達失能程度。然因擔心有因果關係不明或不利於申請人情形,故在模糊不清情況下給予救濟為其立法宗旨。審議小組委員認定本件不該當於無關或相關,縱然有個案報告,與其他個案無法直接比擬,仍需要大規模人口群體研究或致病機轉機制,以原告目前所提出文獻,不足以說服審議小組委員關於原告接種疫苗與其症狀有相關一事,因無法確定,仍給予救濟金。被告核給救濟金35萬元之行政處分,適法有據。
(八)至原告提出程序再開一事,係被告所屬審議小組114年8月21日第251次會議(下稱第251次會議)審議。審議小組於檢視原告所提新證據資料(包括原證5等未納作112年10月12日會議參考資料之112年12月19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後,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接種Moderna疫苗(即第二劑COVID-19疫苗)後,仍持續接受免疫調節治療,代表原告接種疫苗後,仍有長達數年的免疫反應且持續至今。依據醫學常理,免疫反應係免疫系統在接觸抗原後所產生,如果沒有抗原刺激則不生免疫反應,而原告在沒有持續接觸抗原(即接種疫苗)的情況下,造成其疾病之免疫反應仍持續且長期發生,可據此推斷刺激原告免疫系統產生免疫反應之原因核非接種Moderna疫苗,爰不再核給原告相關救濟金等語。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9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69至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8頁)、111-112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會議簽到單(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會議個案實質討論調查表(本院卷第183至20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乙證1第1頁)、審議小組第25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生策會114年12月23日(114)國醫生技字第1141223021號函(本院卷第385至386頁,下稱生策會114年函)、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乙證1第1至40頁)、預防接種登錄(原處分卷乙證5第14至1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原處分卷乙證5第22至24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乙證5第8至13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乙證5第1至7頁)、原告病歷資料(原處分卷乙證5第38至654頁)、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乙證6)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2、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8條第3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審議辦法第13條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維護人民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揆諸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國民預防接種工作,旨在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藉由群體免疫效果,達成增進公共衛生之公益目的。惟疫苗之接種雖具公共衛生價值,然現今醫學科技仍難以完全排除疫苗對人體引發難以預期不良反應之風險。人民因配合國家預防接種政策,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若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平等意旨,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明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見其端,藉此落實損失補償制度,以資救濟。又依前揭法律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明確規範請求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及審議程序。且為確保審議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依法組成審議小組,其成員除醫藥衛生、解剖病理專家外,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並應符合性別平等原則。復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款規定,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分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或非發生於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或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包括接種前後病史、家族病史、生物學贊同性等因素)不支持關聯性者,即應鑑定為「無關」。又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既係由具備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等專業素養之專家所組成,其組織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準此,其所為之專業鑑定及判斷,除非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或有判斷恣意濫用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行政法院對其基於高度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0、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心臟科、血液疾病科、腎臟科、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查,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自109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雙十鄭林診所病歷資料、板橋聖昌中醫診所病歷資料、柯福順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三大診所病歷資料、邵柏源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親子診所病歷資料、森美學牙科診所病歷資料、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世代診所病歷資料、上德親子診所病歷資料、陳君隆中醫診所病歷資料、拉菲爾人本診所病歷資料、卓越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薇拉牙醫診所病歷資料、陽光美膚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乙證5第38至654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原處分卷乙證6第1至9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原處分卷乙證6第11至12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原處分卷乙證1第1至40頁)。且依112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主持,並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15人,共16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人出席,生策會人員2名及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5名列席。復依審議小組所指定其中1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為29歲男性,有格林巴利症候群、接受免疫球蛋白治療之過去史。111年4月13日接種C0VID-19第二劑疫苗。4至5天後感到全身麻木,4月20日全身麻木感,4月25日左側無力,4月30日MRI檢查懷疑auto immuremyelitis,demyelinating spectrum disease或MOG Aby-associated disease,5月1日CSF檢查結果正常,開立類固醇脈衝治療,5月3至5月18日開立血漿分離治療,5月4日Anti-AQP4(+),給予自費球蛋白,5月31日開立免疫抑制劑(Rituximab),6月15日病況穩定出院,診斷為視神經脊髓炎。」(原處分卷乙證6第7頁)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案為29歲男性,有格林巴利症候群、接受免疫球蛋白治療之過去史。個案接種第二劑疫苗後,一週左右產生四肢麻木、肢體無力,經系列檢查證實為MOG陽性之自體免疫疾病,接受類固醇、球蛋白及免疫抑制劑治療,無法確定與接種疫苗(MDN)關係;2、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認其關聯性』之規定,因此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建議給予救濟;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再加上自費球蛋白(價額:)合計__。」(原處分卷乙證6第11至12頁)。繼依審議小組112年10月12日會議審議情況,觀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原告事項:個案審議(二十四)桃園市藍○○(編號:9916,即原告)「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因四肢麻木及肢體無力等情形而就醫,經診斷為視神經脊髓炎。依據症狀發生時間及相關檢查結果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35萬元。」(原處分卷乙證1第10頁)
3、次查,原告復向被告申請程序再開。而觀諸審議小組第251次會議紀錄所載,討論原告事項:個案審議(九)桃園市藍○○(編號:9916-2,即原告)「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診療處置等研判,個案因視神經脊髓炎病情固定自費接受莫須瘤治療。此藥物屬免疫調節製劑,用途為抑制免疫系統過度反應,依據醫學常理,此治療狀態說明免疫反應仍持續作用,與接種疫苗後之免疫刺激並不相符。經綜合研判,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駁回本次申請。」(本院卷第379頁)
4、綜上,依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10月12日會議、第251次會議,其組成及審議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5、至原告爭執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各專家委員未全程出席、參與時間不一,平均個案花費時間短暫未進行實質討論云云,認該次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觀諸112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程序,既已踐行法定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已如前述,尚難僅憑會議平均個案花費時間久暫,即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112年10月12日會議及第251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無法確定關聯性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原處分,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112年10月12日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現有醫學實證等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之判斷,自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2、原告雖執前開主張認原處分違法,然查:
(1)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第1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後出現全身麻木症狀、確診視神經脊髓炎,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結果即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2)查,觀諸卷附3份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分別為:①「住字第12751號:應診日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6日;病名:眩暈,疑似前庭神經迷路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1月3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11年1月6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②「住字第04790號:應診日期: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病名:視神經脊髓炎、泌尿道感染;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4月13日接受COVID-19第二劑(莫德納)。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4月29日18時4分急診入院,111年5月1日11時18分急診出院,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檢查,於111年5月7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5月11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期間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5日接受高劑量類固醇脈衝治療,於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18日接受共八次血漿置換,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接受自費免疫球蛋白,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4日接受自費莫須瘤治療,病人於111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③「住字第23039號:應診日期: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8日;病名:視神經脊髓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12月16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11年12月18日出院,因病症尚未穩定需半年施打莫須瘤,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3份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乙證5第87至90頁)。
(3)次查,依生策會112年函說明:「…(二)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因四肢麻木與肢體無力等情形而就醫,經診斷為視神經脊髓炎。依據症狀發生時間及相關檢查結果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之關聯性…」(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及生策會114年函說明:「…(二)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診療處置等研判,個案因視神經脊髓炎病情固定自費接受莫須瘤治療。此藥物屬免疫調節製劑,用途為抑制免疫系統過度反應,依據醫學常理,此治療狀態說明免疫反應仍持續作用,與接種疫苗後之免疫刺激並不相符。經綜合研判,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駁回本次申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而原告所接種之Moderna疫苗,依Moderna疫苗接種須知(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知該疫苗接種後之不良反應主要係心血管疾病、皮膚過敏反應等,並未提及接種Moderna疫苗後可能產生「視神經脊髓炎」之病症。況查,參酌長庚紀念醫院所刊之醫學研究期刊(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知原告所罹患之視神經脊髓炎,在臨床主要表現為:視力障礙和脊髓炎,視力會急劇下降甚至失明,脊髓炎則以肢體感覺麻刺、尿液滯留、肢體無力甚至雙側下肢癱瘓。發病時神經功能障礙嚴重,許多病人顯著視力障礙甚至失明,以及雙側下肢功能障礙需持拐杖或坐輪椅…視神經脊髓炎是自體免疫疾病,也就是免疫系統因為某種原因紊亂,而攻擊自己的神經等情。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接種Moderna疫苗後,於111年4月29日始急診入院治療並確診為視神經脊髓炎,亦與Moderna疫苗接種須知所載接種疫苗30分鐘內即會出現嚴重過敏反應不同,審議小組因此認為「無法確定」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視神經脊髓炎具有關聯性。
(4)至原告主張:接種Moderna疫苗前身體健康,接種Moderna疫苗後之合理期間內罹患被告公告視神經脊髓炎之罕見疾病,根據美國、伊朗之醫學文獻,可知視神經脊髓炎為Moderna疫苗之併發症、具關聯性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前述文獻,關於伊朗醫學資料部分:僅提及單一病患接種COVID-19疫苗併發視神經脊髓炎之案例討論,未就接種Moderna疫苗進行討論;關於美國醫學資料部分:僅進行個案病例報告或病例系列報告,並未採用具對照組之實證醫學研究方法驗證,亦未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驗證,探討Moderna疫苗與視神經脊髓炎間之致病機轉,參考價值有限。本件審議小組已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有無關聯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應予尊重,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歧異見解,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五)再查,觀諸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建議核給20萬元,依被告所述於會議討論過程中,考量原告有自費免疫球蛋白治療,原告施打2支計15萬元,提至審議會議共識決後,才綜合核給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0-431頁),其裁量之給付金額,核與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於「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無法確定」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係1至12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無違,尚難認有何裁量恣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況被告已針對原告每半年施打莫須瘤部分,經原告申請程序再開,另有作成處分(本院卷第375頁以下),而原告對該處分亦未再提起行政救濟,業據原告自承等情(本院卷第431頁),是認被告依法裁量而以原處分核給35萬元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112年10月12日會議及第251次會議審議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