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羅昇雲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羅昇雲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口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再歸責聲請人。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12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09交565判決」)、本院110年2月8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院110交上33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9交565判決」及「本院110交上33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4月13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將聲請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前述抗告駁回部分即聲請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院112交上再3裁定」)予以駁回。前述廢棄部分即聲請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先由臺北地院以112年6月1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12交再2判決」)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本院高行庭112交上261判決」)予以駁回。再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本院地行庭112交再2裁定」)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為求人民權利之保護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目的,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得本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修法意旨,原審逕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僅指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不及於作成於其後之證據」,於法顯有違誤。退步而言,縱認上開解釋合法,其認定本件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予調查亦屬違法,因為聲請人現始透過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報告知悉而得確認錄影檔及影像光碟遭人竄改,自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仍需調查上開證據是否遭人竄改,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不得逕自否准。是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釋錯誤,聲請人應得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事由,即係指影像資料屬於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得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必要證據」、「車輛未拖離原來位置時其已到達現場並表明身分」、「原處分作成依據瑕疵」等情,文義上已包含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為主張,卻未受實質調查審理,當屬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予以再審救濟之事項,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應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釋錯誤的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範圍是「本院地行庭112交再2裁定」,即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09交565判決」及「本院110交上33判決」,本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論明「聲請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本院於111年2月8日作成『本院110交上33判決』,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聲請人遲於111年4月7日,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本院卷第35頁),原確定裁定並附帶敘明聲請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則經「本院112交上再3裁定」及「本院高行庭112交上261判決」駁回確定等語,因此,聲請人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起的再審之訴並非原確定裁定所審理之範圍,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釋錯誤云云(本院卷第57-65頁),顯無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解釋錯誤的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本院於111年2月8日作成「本院110交上33判決」,於111年2月16日送達,則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聲請人遲於111年4月7日,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原確定裁定並論明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8日再審訴狀已敘明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核非事實,與該訴狀內容不符」等語。且因聲請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院地行庭112交再2裁定」以聲請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即無不合」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3-36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關於其111年3月18日再審訴狀並未敘明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實認定為爭執,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實務見解對於再審原告在逾越不變期間後,主張另有錯誤適用其他法規時,並非一概駁回,而是應進一步檢視再審原告於再審期間內主張之原因事實,如認定嗣後之補充僅為前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上補充,則允許其提出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