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璁 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汪禮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又按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前審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前審確定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另對之聲請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逕以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雖僅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對於審級不同之2項裁判同時為之,受訴法院依法均應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法院。準此,因前確定裁定乃係以抗告無理由維持前審確定裁定,顯見兩則裁定屬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縱聲請人僅就前審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故原審確定裁定未據踐行職權調查及闡明之義務,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復未依法先命聲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補正即遽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本件依「行政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19至24頁)所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在指摘原審確定裁定,應踐行職權調查及闡明之義務,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不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為由,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審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認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其後聲請人亦另就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相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是更顯明本件聲請人確係僅對於原審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無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意,自無從闡明,況聲請人既已另就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駁回,則本件闡明亦無實益,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就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