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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告
李玟瑨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翁培祐(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張秀鈴

方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慧,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李雅晶、翁培祐,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頁、第5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下稱羅東稽徵所)臨櫃申請查調被繼承人李藍阿笑遺產稅事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申報辦理遺產稅所繳交的全部資料之卷宗」,羅東稽徵所以原告並非繼承人為由口頭否准。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該口頭否准處分,另以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0646538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與口頭否准處分合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攜帶證件等於113年5月6日前至羅東稽徵所申辦;原告以113年5月28日訴願書補充其不服申辧期限之旨,被告乃以113年5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0646972B號函撤銷113年4月30日函,並通知原告得於羅東稽徵所服務時間洽辦。至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財政部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12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296號、第11300297號及第11300298號,下合稱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原告又於113年10月24日分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申請李藍阿笑之財產、所得、贈與及金融遺產資料,惟板橋分局以系統鎖住為由未予提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同具繼承人身分,然其他繼承人李新輝曾數度申報李藍阿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其他繼承人亦曾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據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原告申請相同資料卻遭拒絕,顯有差別待遇,侵害原告權益。

㈡、又被告114年5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40646627號函(下稱114年5月12日函)中記載「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不予提供與回應」,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5日準備期日則表示「繼承人沒有申報,只有核定通知書」,前後答辯內容不一致。且與李新輝曾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事實不符,爰請求傳喚114年5月12日函撰寫人及相關承辦人到庭說明。

㈢、被告提供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資料,多有空白、記載無財產或內容不完整之情形,與原告所知其他繼承人曾申報及取得之資料內容不符,顯示被告資訊揭露並不完整,例如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內容之資訊。另質疑部分政府資訊是否已遭銷毀或未予提供,請被告說明相關檔案保存、銷毀及管理情形,並提供完整且正確之資料,以保障原告權益。

㈣、請求傳喚其他繼承人、申報人李新輝、相關辦理李藍阿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發證人員、李藍阿笑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關辦理人員作證,以釐清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過。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3月29日的訴願書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向羅東稽徵所申請李藍阿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全部卷宗等資料。原告雖與李藍阿笑具有祖孫關係,且已於111年7月14日完成其父李新發就李藍阿笑遺產應繼分之補申報,惟因李新發係於李藍阿笑死亡後始死亡,原告並無民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繼承情形,亦非基於辦理再轉繼承而申請資料,故當時被告以前述理由駁回其申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起訴願後,經查原告為李藍阿笑之再轉繼承人,得申請取得上述資料,故原處分已由被告重行審核而撤銷,並通知原告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至羅東稽徵所辦理申請,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113年10月間曾向臺北國稅局及板橋分局申請,因涉及稽徵機關管轄分工,僅得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供,故臺北國稅局與板橋分局未提供李藍阿笑之相關資料。

㈢、關於原告主張所提供資料為空白或不完整部分,已提供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死亡日及查調日為基準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其中查調日資料顯示「無財產」、「全部財產合計0筆」、「以下空白」,係因查調當時各資料提供機關已查無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查無全國贈與資料」及「查無有償移轉不動產資料」,則表示李藍阿笑死亡前二年內查無相關申報或移轉紀錄。

㈣、至於原告主張未提供其他繼承人遺產稅更正申請書部分,已於114年3月31日檢送相關更正申請書、委託書及附件資料予原告。本案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尚未逾15年保存年限,並無資料遭銷毀情形,且已將遺產稅申報卷宗提供原告。是原告請求取得之遺產查調資料均已提供,訴訟目的已達成,本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113年3月1日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0646538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113年5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0646972B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1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88-190頁、相關卷宗第19-23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相關卷宗第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相關卷宗第15-17頁)、申報辦理遺產稅所繳交的全部資料卷宗(本院卷第205-308頁、相關卷宗第25-128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95-196頁、相關卷宗第1-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36頁)、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相關卷宗第7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相關卷宗第9頁)、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相關卷宗第11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相關卷宗第13頁)、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本院卷第19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的理由: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倘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準此,具有再轉繼承人身分者,得依法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

㈢、經查,李藍阿笑為原告之祖母,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之父李新發為李藍阿笑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嗣於106年3月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就李新發繼承李藍阿笑遺產辦理再轉繼承應繼分完成補申報,足認原告為李藍阿笑之再轉繼承人,得依法申請李藍阿笑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原告於口頭申請未獲資料後,復於訴願階段以訴願書提出申請,被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提供李藍阿笑之財產、所得、贈與及查詢碼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及繼承人申報辦理遺產稅所繳交的全部資料之卷宗予原告,同時附於本院卷內而為原告可以取得,原告亦於審理中到院閱卷(本院卷第317頁),有上開資料(本院卷第188-190、197、205-308頁、相關卷宗第5、15-17、19-128頁)、被告11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40646155號函(本院卷第183頁)、被告114年5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40646627號函(本院卷第325-326頁)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7頁)與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第337-340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另已提供李藍阿笑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95-196頁、相關卷宗第1-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36頁)、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相關卷宗第7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相關卷宗第9頁)、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相關卷宗第11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相關卷宗第13頁)等資料予原告,同時附於本院卷內而為原告可以取得,亦有上開資料存卷可憑。至原告主張尚有其他繼承人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內容未經提供部分,被告業已提出該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委託書及相關附件(相關卷宗第99-102頁),並說明該次更正申請係就補發之李藍阿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土地標示地號辦理更正。被告復於115年4月24日補充答辯狀㈢陳明,現存與李藍阿笑遺產稅相關之資料均已提出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不僅已將原告所請求之資料全數提供,更額外提出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請求的資料。

㈣、原告雖於114年7月14日準備書狀㈡中主張,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無財產」、「全部財產合計0筆」、「以下空白」,係提供空白資料,形同未提供;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記載「查無全國贈與資料」,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記載「查無資料」,質疑被告所提供資料並不完整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4年8月18日補充答辯狀㈡說明,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係分別以李藍阿笑死亡日及實際查調日為基準所取得之課稅資料,而各資料提供機關之資訊檔案嗣後可能因財產權利異動等情形而更新,是不同查調基準日所得資料內容本可能有所差異。至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分別係查調李藍阿笑死亡前2年內(101年-103年)有無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財產,及有無出售、政府徵收或其他有償移轉不動產之情形;其查詢結果分別記載「查無全國贈與資料」及「查無資料」,乃於該查詢範圍及期間內查無相應之申報核定或移轉資料,並非被告僅提供空白表單而未提供查詢結果。從而,尚難僅因查詢結果為「無財產」、「以下空白」、「查無全國贈與資料」或「查無資料」,即推認被告尚有其他資料未予提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仍限制其取得全部資料,或稱所取得資料與李新輝曾申報或取得之資料不一致,而認被告資訊揭露不完整,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關於原告聲請傳喚李新輝、其他繼承人、114年5月12日函之撰寫人、李藍阿笑遺產稅申報及免稅證明書之相關承辦、發證人員,以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關人員,欲證明其他繼承人曾申報遺產稅、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據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及被告先前函文或陳述之形成經過部分。然查李藍阿笑遺產稅曾由其他繼承人辦理申報、被告曾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相關繼承登記等事實,均已有卷內書證可資認定,並無再藉由證人證述加以證明之必要。又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就其系爭申請是否尚有未獲滿足之資料請求,至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具體經過,與前開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藉由函文撰寫人或歷任承辦人員之證述始能釐清之必要。故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之申請已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供相關資料而完全獲得滿足,原告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