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 原告
-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王怡雯、王惠慈、王宜玲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司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原告所提返還存款事件訴訟,因不斷分案案號僅裁定未有判決,且各審級法院審理程序瑕疵不斷,故聲請判決,聲請訴外人蔡淑敏賠償返還存款(含懲罰性),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之審理不公(1個月內兩宗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因與訴外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又經核原告起訴狀所為之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3-51頁),乃係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最高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