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
黃典隆
被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曾梓展(局長)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市長)
被告
中國國民黨
代表人
朱立倫
被告
徐巧芯

羅智強

許宇甄

傅崐萁

洪孟楷

廖偉翔

楊瓊瓔

黃健豪

羅廷瑋

張嘉郡

顏寬恆

葛如鈞

柯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是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安處)113年2月2日公布抽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冷凍梅花豬肉片,檢出西布特羅0.002ppm,而農業部亦於113年2月7日公布,擴大檢測113年2月3日至6日298件樣本,台糖公司所有在養肉豬場的豬隻毛髮、血清和飼料,皆未檢出乙型受體素(瘦肉精),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包含中央要求地方檢驗與地方自行抽驗,新增7件其他台糖公司豬肉產品,3月2日至今累計公布91件,檢驗結果皆合格,引發爭議,為了釐清,食藥署、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在2月6日同步複驗同一包肉品,都採用衛福部公告檢驗方法,結果分別驗出西布特羅0.001ppm~0.002ppm,都檢出微量西布特羅,亦即只有經過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檢出西布特羅,未經過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都是零檢出西布特羅,並聲明請求:賜判公共利益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被告類似白痴,無行為能力,暨無法律上利益意思表示非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確認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事件,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同時並列中國國民黨、徐巧芯、羅智強、許宇甄、傅崐萁、洪孟楷、廖偉翔、楊瓊瓔、黃健豪、羅廷瑋、張嘉郡、顏寬恆、葛如鈞、柯志恩等私法人或個人(下稱私法人或個人)為被告,然該等私法人或個人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原告亦未敘明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顯屬贅列,此部分自無庸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衛生局之違法行為部分,因上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