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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湯谷
被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張薽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2個要件;如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以上2要件之一,行政法院均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如追加之新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5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原訴願關於不予核發不含性別欄位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部分全部或一部分撤銷並課予原處分機關發給義務(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撒銷戶籍登記項目中性別登記(本院卷第103頁),並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該項聲明為:要求被告撤銷原告之性別登記/即請求法院課予對造撤銷我按照戶籍法第4條所沒有要求登記的性別(本院卷第283頁)。再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明追加備位請求為:【先位請求-追加】要求被告撤銷原告之性別登記。(即請求法院課予對造撤銷我按照戶籍法第4條所沒有要求登記的性別)。【備位請求-變更】若先位追加請求不成功的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予以訴之變更,以新訴變更本訴,理由請求權基礎不變,追加後之聲明為新訴變更本訴(本院卷第382-383頁)。

四、經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性質上均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就此部分聲明事項,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經踐行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新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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