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5號
- 抗告人
-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火炎
上列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11、61-12、61-13、61-15、61-47、61-48、61-49、61-5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前經臺中市政府「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特定區計畫案)」劃設為農業區,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18日第82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內政部以103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6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07250號公告自103年6月24日生效在案(細部計畫於103年8月22日發布實施)。
(二)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因擬以系爭土地抵押向銀行辦理融資知悉上情,乃於105年3月30日(具狀日期填載105年3月29日)提出書面申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由原登記之「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都發局以105年4月7日中市都企字第105004907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謂:系爭土地位於103年6月24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特定區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農業區。故系爭土地原領有工廠登記之合法工廠,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得從原來之使用。且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抗告人所提意見,將於上開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時,納入規劃考量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內政部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系爭特定區計畫案中關於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核定為農業區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內政部及都發局應准許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關於抗告人追加內政部為被告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至訴之聲明其餘部分,原審另以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內政部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就此部分聲明事項,並未曾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且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其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僅限制變更或追加之訴為撤銷訴訟者,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其變更或追加始為合法。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者,則無此限制,不以踐行訴願程序為其合法要件。惟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卻逕謂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先踐行訴願程序云云,顯增加法律所為之限制,並致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有限制或遭受剝奪,實無足採。原裁定以上開裁判意旨為據,逕謂抗告人對內政部所追加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踐行訴願程序,為法所不許云云,並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2個要件;如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以上2要件之一,行政法院均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如追加之新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歷經原審前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後,抗告人在原審更審訴訟程序中,於107年10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狀,追加起訴對象內政部,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中關於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核定為農業區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追加內政部及都發局應准許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核,抗告人追加提起之新訴係請求內政部准許其程序重開,並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性質上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就此部分聲明事項,抗告人未曾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亦未經踐行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新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僅變更或追加之訴為撤銷訴訟者,方須踐行訴願程序,若變更或追加之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者,則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如前述,經合法訴願程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縱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限制,而准其追加,其追加之訴仍將因起訴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實體判決要件而終將遭駁回,是原審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非無據,更何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其所追加之訴復將因為不備經合法申請之實體判決要件,亦應予裁定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