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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火炎
被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文彬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在本院裁判後,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由原來之王俊傑變更為黃文彬,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6日及24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及判決提起抗告與上訴,有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新聞及本件進行資料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代表人黃文彬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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