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陳威宇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循國道3號南向行駛,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2.3公里處欲從加速車道向左匯入主線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與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化學槽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右前保險桿碰撞而肇事。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TVA716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則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再於114年2月8日作成同案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審審理後,以114年3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28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前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業逾越被上訴人之原裁處理由,要屬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重大違背法令: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卷證、書狀及開庭陳述,顯均認本件裁處事由,係上訴人於匯入主線外側車道時與「後車(即系爭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未主張上訴人係未與「前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詎料,原判決竟在被上訴人未為處分理由補記、追補之情況下,自行逾越原裁處理由認定上訴人有未與「前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其不僅有礙上訴人之防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更屬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並無違反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判決顯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上開規定所指保持安全距離,解釋上應由「後車」負擔其注意義務,此乃論理法則上之當然,蓋前車本無從控制後車之行駛速度、跟車距離,事實上不可能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況前車事實上僅能控制是否急煞、道路中臨停,然此亦與保持安全距離與否無涉,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業就此注意義務設有另一規定,且上訴人本件亦無此違規情事。原判決驟認上訴人匯入系爭聯結車前方之行為,係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適用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與前車部分是否安全距離不足乙節,既不在原處分裁處理由範圍,故原審不應斟酌,業如前述;更遑論,上訴人遭系爭聯結車衝撞之情況下,仍未追撞A車,足見上訴人保持之距離已屬安全適當。再者,依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大型車與前車應保持【時速-20】公尺之距離,則以本件系爭聯結車車速應在20公里以下之情形,上訴人與系爭聯結車所需保持之安全距離亦為0,益徵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詎原判決消極不適用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而不應維持。
㈢原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且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無疑: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書所指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等旨,解釋上自係指內、外側車輛以一前一後之形式交互駛入,準此,前開規定之適用,必然以臨近匯入前內外兩車之相對位置,作為判斷如何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依據,亦即,其相對位置在後之車輛(不論內、外側)應禮讓相對位置在前之車輛,始符道路駕駛之經驗法則。迺如原判決所論,上訴人前方之A車已匯入主線外側車道,豈非要求自最外側匯入之上訴人在A車匯入後,無論內側下一部車輛距離多遠,均應等候內側之下一部車輛通過,始能向前行駛匯入?此當與上開規定之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法意不合。準此,依原證4之行車紀錄器清楚可見,上訴人前方之A車開始匯入主線外側車道時,與系爭聯結車尚有相當距離,是以,上訴人於車道縮減終點前,方能駛至超越系爭聯結車之相當距離,此時自應由在後之系爭聯結車禮讓上訴人,此且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生自認效力。從而,於上訴人車身駛入過半後,應即由系爭聯結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上訴人之安全距離;然原判決猶指上訴人匯入車道行為係與系爭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然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應予廢棄。
㈣原上訴人行駛於縮減車道期間,主線外側車道從未出現可保持安全距離匯入之距離,並無期待可能性且有義務衝突之情事,判決並未斟酌,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要屬消極不適用期待可能性、義務衝突等法理之違背法令,且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固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自應注意與該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是否有足夠安全距離,縱使該車道車流壅塞,原告仍可選擇減速甚至暫停,等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再變換車道……」云云,然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辯明,其於縮減車道行駛期間並匯入主線外側車道前,系爭聯結車後方長達100公尺以上之車陣,均為前後車距不足10公尺之壅塞車潮,客觀上實無可能期待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而匯入主線外側車道,蓋主線外側車道根本不存在可供匯入之安全距離,此顯係任何駕駛人在客觀上均不可能達成之事。況且,上訴人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自無可能不顧後方來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煞停,蓋此不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有升高後方來車風險之情形;況上訴人亦不可能違規行駛路肩。洵此,在上開義務衝突之情況下,自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匯入時保持安全距離;詎原判決竟要求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停車等候安全距離發生,此不啻為事實上之不可能,更係強令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然消極不適用且未斟酌義務衝突之法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或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分別為高快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是上開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快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為錄影,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加速車道(該路段屬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範圍,上訴人所在車道為進入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左側之主線車道因車流量大行速緩慢,系爭車輛乃持續前行,直至該加速車道將盡需匯入主線車道時,始向左變換車道並旋即與系爭聯結車碰撞肇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6頁、第197頁)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超越系爭聯結車,其依法無須保持與「後車」(指系爭聯結車)之安全距離云云,然從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即碰撞肇事(碰撞時,系爭車輛猶跨越加速車道之穿越虛線,參原審卷第163頁最上方照片)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整個車身仍未完全超越系爭聯結車,並可認本件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未禮讓具有路權之直行車(即系爭聯結車),且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確認與欲匯入車道之前後車有足夠距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均無不符,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洽。
㈢上訴人重述其於原審所為主張,雖於在原審所為之「無期待可能性」主張之外,另提出「義務衝突」主張,然均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泛論以原判決有違背權力分立原則、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云云,本院仍難認為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為論斷,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